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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科在哪里?比北京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在哪

wang1年前 (2024-01-1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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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为规范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经营者,以及为网络食品经营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网络食品经营者

  之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范围一致。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经营的规定。

  第七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的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八条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电子数据备份和管理制度;

  (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书面告知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文字信息及图片。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第十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或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或者贮存场所的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应当能够满足保障所经营或贮存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通过互联网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及交易。

  第十二条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制的食品。

  第十三条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网络经营的,除符合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标明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以及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

  第十四条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或者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应当与食品的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二)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信息不得在同一页面展示,在显著位置标示保健食品特殊标志,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等信息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信息一致;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以及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食品信息发布时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十五条从事网络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六条网络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并留存相关资料。

  经营进口食品的还应当取得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出库复核和销售记录等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电子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有经营资质,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配送。

  第十九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二十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上述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第二十二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案件查办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节网络订餐服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信息、主体业态、经营项目。

  第二十四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标明外送范围和送达时间,并按照标示的事项提供外送服务,保障食品安全送达。

  第二十五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达时间以及食品流向。

  第二十六条鼓励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将其加工过程进行网上实时播出展示。

  第二十七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配送措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单位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加贴封签,标示食品加工 *** 时间和消费时限,并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第二十九条送餐容器和食品包装应清洁、密闭、完好,送餐设备应定期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条送餐人员应按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送餐时应穿着统一标识制式工作服。

 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第三方平台开办者资质、网站名称、网址、IP地址、网站ICP备案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进入本平台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和登记,并及时核实更新经营者身份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对于不具备食品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不得允许其在平台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档案和台帐,审查并记录食品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物流服务提供者、信用信息、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三十六条个人通过网络经营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必须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如实记录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并及时核实更新。

  对通过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其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并及时更新。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记录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平台内经营的食品及其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网络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

  第三十八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网络食品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内容。

  食品安全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内结束经营活动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食品经营者在其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编号、经营许可证号等内容。

  第四十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食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督促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在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不合格食品的相关信息时,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

  第四十二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食品质量抽检制度,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切实保障平台内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三条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身份认证、质量安全认证、信用评价、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服务,提高第三方平台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追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入网食品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未依本办法履行审查义务的,依法与该入网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执行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消费预赔金等制度,加强网络食品交易的行业自律。

  第四十六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络人制度,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自身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经营者台帐、经营数据统计、食品安全管理及自查报告等方面信息,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信息的数据统计、调研分析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第二章的规定。

  对自营食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记,以区别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网络食品经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的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食品经营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程序,对辖区内经营的网络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信息追溯资料等,经查实后,可以作为对网络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合作,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五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关闭网站的,可以依法移送网站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以团购形式开展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团购网站和团购食品提供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抽样、召回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等活动,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月日起施行。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2013招聘工作人员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全额 拨款)、江苏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全额拨款)、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审评中心(全额拨款)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团结同志,廉洁奉公;
  3、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年龄在35周岁以下(1978年1月1日以后出生)。
  4、具备报考岗位要求的资格条件(见附件公开招聘岗位表中的要求)。其中,应届毕业生指2012年尚未就业的应届毕业生和2013年应届毕业 生,2013年应届毕业生须于2013年8月31日前取得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资格条件中有大学英语四级或六级要求的,需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书,只有四级 或六级考试成绩通知单的,相应的成绩不低于425分。在官方语言为英语的国家取得学历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应聘有英语四级、六级要求的岗位时,不需提供英 语四级、六级的合格证或成绩通知单,正常报名应聘。  
  5、取得祖国大陆全日制普通高校学历的台湾学生和取得祖国大陆承认学历的其他台湾居民应聘时按苏人社发[2012]4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报名
  (一)报名时间、方式、地点
  报名时间:2013年1月17日上午9:00点至下午17:00点。
  报名方式:现场报名。
  报名地点:
  1、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报名地点为:南京市北京西路6号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7楼会议室。
  2、江苏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审评中心报名地点为:南京市中山东路448号普华大厦10楼接待室。
  (二)报名注意事项及资格审查
  每位报考者限报考一个岗位。报考者报名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①交本人近期小一寸免冠正面彩照2张;②《报名登记表》;③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④ 提供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应届毕业生须提供所在院校出具的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原件及复印件;⑤证明工作经历的 《劳动用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⑥其他能够证明本人工作能力和水平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同一岗位符合条件的报考人数少于该岗位招聘人数3 倍的,将相应核减招聘岗位数或取消招聘岗位,并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上公告。接受报名的单位将通知被取消招聘岗位的应聘人员。
  本次公开招聘收取报名费100元。
  应聘人员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 审计、纪检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从事公开招聘工作的负责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应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性的,应当实行回避。
  三、考试科目、时间和实施办法
  考试方式为:笔试,面试。(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201201检验员、201203检验员、201204微生物检验员岗位还需要参加专业技能操作测试。)
  1、笔试考试科目:专业知识。
  考试内容包括:招聘岗位有关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
  2、笔试时间和地点以《准考证》为准,考生应按照《准考证》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3、笔试不设合格分数线。笔试阅卷结束后,根据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按各招聘岗位拟聘用人数1:3比例范围内,确定参加专业技能操作测试和面试人选。
  笔试成绩将在笔试结束一周后在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和江苏卫生人才网站(网址:www.jswsrc.com)进行公布,考生可凭姓名、身份证号、准考证号查询。
  4、面试人员和专业技能测试人员名单(包括笔试成绩及其排名)、面试时间、地点将在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网站(网址http://www.jsifdc.org.cn)和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审评中心网站(网址:http:// www.jspcc.org.cn )、江苏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网站网站(网址:http://www.jsadr.org.cn)上公布。专业技能操作测试和面试前将对面试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审。
  5、专业技能操作测试主要测试考生实际操作能力。参加人员名单、时间、地点将在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网站(网址http://www.jsifdc.org.cn)公布,专业技能操作测试成绩在面试时统一书面通知考生。
  6、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方式进行,主要是测试考生的综合素质。面试成绩由考官小组当场通知考生。
  7、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岗位的笔试成绩按30%、专业操作技能测试成绩按30%、面试成绩按40%计入最终的总成绩。201202样品受理员岗位不参加专业操作技能测试,笔试成绩按40%、面试成绩按60%计入最终的总成绩。
  8、江苏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审评中心岗位的笔试成绩按40%、面试成绩按60%计入最终的总成绩。
  所有招考工作(自报名截止之日起至公示拟聘用人选名单)原则上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聘用
  考试结束后,根据总成绩计算 *** 确定考生的最终成绩,按招聘岗位拟招聘人数1:1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体检人员。体检标准参照《国家公务 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因体检不合格等原因出现招聘岗位空缺时,依次递补人员参加体检。面试没有竞争的岗位,体检人选的面试成绩须达到面试总分的60%。
  对体检合格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考核,并根据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拟聘用人员名单将分别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http://www.jshrss.gov.cn)、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网站(http://www.jsifdc.org.cn)和江苏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网站(http://www.jsadr.org.cn/)或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审评中心网站(http://www.jspcc.org.cn)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招聘单位、岗位名称、拟聘用人员姓名、现工作或学习单位、招聘考试的各项成绩、总成绩、排名等。
  对公示无异议人员,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有关聘用手续,并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审批后不再进行递补。聘用人员实行6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满考核合格,予以定职定级。考核不合格者,取消聘用资格,中止聘用关系。
  

五、招聘政策咨询
  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招聘政策咨询。
  咨询 *** :025-86638319
  联系人: 李辉  
  江苏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评审中招聘政策咨询
  咨询 *** :025-86646310
  联系人: 李继友
  六、招聘工作监督
  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监察厅驻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纪检组、监察室对此次招聘工作进行纪律监督。
  纪检监督 *** :025-83273665
  联系人:张友志
  七、招聘工作举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接受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举报。
  举报信箱:syzpjb@jshrss.gov.cn,
  举报 *** 、传真:025-83314795。
  
附件1: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招聘岗位表.xls

附件2:江苏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审评中心岗位表.xls

附件3:报名登记表.doc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 请问家养梅花鹿产品原料可以进入保健食品吗?

为了推进家养梅花鹿特色资源产业,吉林省人民 *** 责成省林业厅、卫生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向国家林业总局、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协调沟通,解决家养梅花鹿产品原料商业化利用与开发、进入食品、进入保健食品目录事宜。现林业总局已批复家养梅花鹿产品原料可进行商业化利用与开发,卫生部批复除鹿茸、胎、骨、角外,其它产品可进入普通食品。但食品药品总局没有明确批复,特此咨询,请予以答复。
**可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征求养殖梅花鹿及其产品作为保健品原料意见的函》,家养梅花鹿产品原料可以进入保健食品。但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在符合国家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政策情况下,药品监管总局允许养殖梅花鹿及其产品作为保健品原料使用。
2. 申报与审评要求按照可用于保健品的物品名单执行。
3. 鹿角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申请注册的保健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不在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该原料和辅料相应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资料。
总之,家养梅花鹿产品原料进入保健食品需要满足以上条件,并且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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